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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案例分析 -- 备用信用证纠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4  浏览次数:210
核心提示: 原告:澳大利亚悉尼S银行(下称S银行)。 被告:香港B银行(下称B银行)。 S银行拟凭B银行开立的以S银行为受益人的备用 信用证 向
     原告:澳大利亚悉尼S银行(下称S银行)。
 
    被告:香港B银行(下称B银行)。
 
    S银行拟凭B银行开立的以S银行为受益人的备用 信用证 向D客户提供100万美元的信贷。S银行因缺少B银行的印鉴本,便去B银行悉尼分行核对。尽管在核对过程中双方还有争议,但毕竟在 信用证 签注了“印鉴相符,B银行”的字样,落款是B银行分行的两位职员的签字。然后,S银行凭持有的B银行悉尼分行的印鉴本核对了该两位职员的签字,完全相符。就此,D客户从S银行取得了100万美元。不久,S银行为 信用证 的一些小修改和B银行联系时,B银行否认曾经开立过此证,并表示对该信用证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而,S银行要求凭信用证支取100万美元遭到B银行的拒付。B银行声称该信用证是伪造的,而且信用证上某些内容也足以引起S银行的警觉。S银行反驳称,印鉴经核对相符,说明信用证是真实的,为此B银行应对该证负责。
 
    【审理结果】
 
    法庭鉴定原告提示的信用证确属伪造。
 
    原告S银行以其对汇入汇款业务中印鉴核对的处理引作证明,是按当地银行惯例行事的,因而也是确定信用证真伪的有效方法,并且如果通过具有代理关系的银行核对印鉴可以确认信用证的真伪,那么通过开证行的分行核对印鉴当然可以确认信用证的真伪。
 
    被告声称信用证若干内容应引起S银行的警觉,因此被告可不受‘禁止翻供”的约束。本法庭认为只有原告对于该伪证真正知情,被告不受“禁止翻供”的约束。对于原告来说,因不知道该信用证是伪造的而把被告的信用证当成是真实的,是合情合理的。
 
    本法院裁决被告对该信用证承担完全责任。
 
    【案情评析】
 
    本案涉及的信用证是备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又称商业票据信用证、担保信用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光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对受益人承担一项义务的凭证。在此凭证中,开证银行保证在开证申请人未能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受益人只要按照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银行开具汇票,并随附开证申请人未履行义务的声明或证明文件即可得到开证银行的偿付。
 
    备用信用证起源于19世纪中叶的美国,美国商业银行创立备用信用证,用以代替保函,逃避法规的管制。备用信用证的用途几乎与银行保函相同,既可用于成套设备、大型机械、运输工具的分期付款、延期付款和租金支付,又可用于一般进出口贸易、国际投标、国际融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及技术贸易的履约保证。由此可见,备用信用证是一种介入商业信用中的银行信用,当申请人违约时,受益人有权根据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行索偿。本案的备用信用证是用于资金融通担保。
 
    尽管备用信用证实质上是一种银行保函,但备用信用证在遵循的规则、所要求的单据、及付款的依据方面都与银行保函有所不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开始将备用信用证纳入它的适用范围,并与跟单信用证一起作出同样的界定(见上述UCP400第1条)。因此,备用信用证与跟单信用证具有同样的性质和特征,在业务处理上都遵循《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凭有关单据而不是货物进行付款。当然,具体来说,还是有区别的,主要在于:(1)付款责任不同。在跟单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是第一性的,只要受益人提示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立即付款,而不管此时申请人是否或能否付款。备用信用证实质上是一种银行保函,开证行一般处于次债务人的地位,其付款责任是第二性的,即只有在申请人违约或不能付款时才承担付款责任。(2)单据作用不同。跟单信用证一般都要凭符合信用证规定的代表货权的单据付款,而备用信用证则要凭受益人证明申请人违约的声明或单据付款。(3)适用范围不同。跟单信用证一般只适用于货物贸易结算,而备用信用证则可适用于诸多经济活动中的履约担保,其用途与银行保函几乎相同,运用十分广泛。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备用信用证的真伪,以及伪造备用信用证项下“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责任权益问题。信用证与其他所有合同一样受同一的一般法律原则管辖。信用证不是流通工具。当提款权利的享受取决于某些行为的完成或某些事实的存在时,必须表明该行为的完成或该事实的存在。本案中B银行声称该信用证是伪造的,并提出:如果开证行与核对印鉴银行之间有代理关系,则核对印鉴可以是确定信用证真伪的合适方法,但实际上它与其悉尼分行并没有代理关系,因此S银行曾到其悉尼分行核对过印鉴并不能证明本案的备用信用证是真实的。事实情况是,S银行以其对汇入汇款业务印鉴核对的处理引作证明,是按当地银行惯例行事的,因而也是确定信用证真伪的有效方法,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通过具有代理关系的银行核对印鉴可以确认信用证的真伪,那么通过开证行的分行核对印鉴当然可以确认信用证的真伪。因为分行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法律行为的权责直接归于总行。B银行还声称信用证若干内容应引起S银行警觉,因此它可不受“禁止翻供”的约束。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必须对自己的任何疏忽行为承担责任,开证行的信用证是一种付款承诺,对方即受益人确实信赖的话,那么法律是不允许开证行事后再反口,企图推翻
 
    其先前的承诺的。受益人没有义务在合理诚信的范围之外,去探究开证行的真实意图。当然,这些都是基于公平的原则之上的,如果说受益人明知道开证行有误,而借以利用之,则情形会不一样。英国法很早以前就有一种说法,即任何手脚不干净的人是不可以到衡平法院去寻求支持的,结合本案来说,若受益人S银行本身行事不公或不正当的话,它是不能以对方“禁止翻供”来作为抗辩的。事实上,S银行对于该伪证并不知情,且依合理审慎原则,按当地银行惯例对该伪证作了核对,因此S银行有理由依赖开证行的承诺。本案审理法庭认为只有S银行对于该伪证真正知情,B银行才可不受“禁止翻供”的约束,正是基于上述法律原则。对于S银行来说,因不知道该信用证是伪造的而把B银行的信用证当成是真实的,是合情合理的。
 
    本案的审理适用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及其它相关法律。如果适用UCP500的话,法庭的判决可能会不一样,因为199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跟单信用证惯例》即UCP500第2条第2款规定:就本惯例条文而言,一家银行设立在不同国家的银行均视为另一银行。据此,同一银行在各国的分支行虽然在组织上和管理上可能同属于它的总行,但在信用证业务中应被视作为各自独立的银行。结合本案来说,S银行到B银行悉尼分行核对印鉴,将不能证明信用证是由B银行开立的,因为B银行与其悉尼分行在信用证业务中是独立的银行,且没有证据表明它们之间具有代理委托关系,如此,B银行与该信用证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当然不能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弄清楚UCP500的这项新规定是必要的,从银行角度来讲,将不因其它相关银行的信用证业务所累,从受益人角度来讲,则能明确法律关系,不受迷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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