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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解读兴奋剂进出口管理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8-08-11  来源:中国海关  浏览次数:370
核心提示:海关总署解读兴奋剂进出口管理


     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等。兴奋剂进出口管理是指依据《反兴奋剂条例》对进出口兴奋剂实施的监督管理。

       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等,具体见《2008年兴奋剂目录公告》(国家体育总局、商务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第8号)。目前,兴奋剂的主管部门是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

       国家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实行进出口准许证管理。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单位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品《进口准许证》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海关申报,海关凭药品《进口准许证》验放。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无需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

       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凭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出口准许证》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海关凭药品《出口准许证》验放。

     《进口准许证》共5联。

       第1联为进口单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口手续的凭证;第2联由进口单位交出口单位;第3联供海关留存备查;第4联由进口国主管部门寄出口国主管部门留存;第5联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留存备查。

     《出口准许证》共6联。

      第1联为出口单位向海关申报办理出口手续的凭证;第2联应附于货物中运至目的口岸;第3联供海关留存备查;第4联由药品生产企业留存;第5联由出口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寄进口国主管部门;第6联由出口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留存备查。

      进出口单位在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多提交一联报关单,并向海关申请签退该联报关单。

      海关凭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在该联报关单上加盖“验讫章”后退进出口单位。海关按照出证的相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海关凭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办理验放手续并实施监管。

      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口的,移交货物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海关凭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进出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免予办理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由海关实施监管。

       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办理药品《进口准许证》。

       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

       个人因医疗需要携带或邮寄进出境食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海关按照卫生主管部门有关处方的管理规定凭医疗机构处方予以验放。

       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不得在境内销售。

       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其进出口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特殊管理。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按以下规定管理:

       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进出口业务,必须由商务部门指定的单位按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出)口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包括其对照品,不论用于何种用途,均需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的《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方可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海关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的《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携带医疗机构自用的少量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出境的,需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海关凭证验放。

       对旅客随身携带进出境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自用、合理数量原则”规定验放。对超出自用、合理数量以及通过邮寄、快递渠道进出境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作退运处理。

       对能够认定的第二类精神药品,比照《条例》有关对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管理规定执行;但对无法认定或存有疑义的,依据《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商相关主管部门确定。

     “自用、合理原则”,参照卫生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掌握,即: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处方为一次用量,其他制剂型处方不得超过3日用量,控缓释剂不超过7日用量;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对于某些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注明理由。

       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仅限在该证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自行更改。如需更改,应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换证手续。

       海关验放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时,应在相应进(出)口准许证的指定位置签注盖章。进(出)口单位应于药品进(出)口完成后1个月内,将海关签注的进(出)口准许证第一联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因故未能在准许证有效期内完成进出口的,须在有效期满后1个月内将原证退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毒性药品的进出口,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单位经营,并按照规定实行严格的一票一批审批制度。符合规定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批准文件,海关凭以办理进出口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类兴奋剂按以下规定管理:

       任何企业或单位以任何方式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均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易制毒化学品须凭有效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方可存入保税仓库;对以转口方式暂时进口的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存入保税仓库。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的,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上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通关系统监管证件名称及代码

      《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通关系统监管证件代码为“L”。

      《精神药物进口准许证》、《精神药物出口准许证》,通关系统监管证件代码为“I”。

      《麻醉药品进口准许证》、《麻醉药品出口准许证》,通关系统监管证件代码为“W”。

        医疗用毒性药品进口批准文件,通关系统暂未设代码。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通关系统监管证件代码为“2”。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通关系统监管证件代码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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